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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14 浏览次数:9999 发布人:安徽省旅游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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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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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嗷ノ苑郊捌渑渑?、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ㄋ模┥米缘盅?、担保、委托理财;

 ?。ㄎ澹├闷笠瞪鲜谢蛏鲜泄静⒐骸⒅刈?、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谝狻⒅甘?、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ㄆ撸┪ス孀远ㄐ匠?、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ㄈ├帽酒笠瞪桃得孛堋⒅恫?、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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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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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ㄈ┫蚨苑郊捌渑渑?、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ㄎ澹┪苑郊捌渑渑?、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蛘叱械7缦盏?;

 ?。┩ü榧僬斜辍⒋ㄕ斜昊蛘呖刂浦斜杲峁确绞轿苑郊捌渑渑肌⒆优推渌囟ü叵等四鼻笾斜甑?。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ㄒ唬┧魅∷瞬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ㄈ┪シ垂娑ㄒ跃貌钩ソ稹⑵笠的杲?、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ㄎ澹┪比∑渌徽崩?,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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